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030號
TPEV,114,北簡,103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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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送達處
所均皆為臺中市龍井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
國114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
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
本件114年3月13日上午9時41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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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