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886號
TPEV,114,北小,8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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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見本院
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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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