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
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原法定代理人呂泓進(原名
呂清標)業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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