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45號
TPEV,114,北小,1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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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呂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新臺幣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帳戶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本院民事庭函、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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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