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4年度,4號
TPEV,114,北保險簡,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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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方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確認起訴被告,陳報其姓名及
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為公司,應
提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載「熊明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處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載「熊
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蓮」,是否原告起訴對象為「
熊明河」而送達代收人為「熊明河、黃于、鄭淑寬李蘇秀
蓮」,是否包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明,抑或
起訴對象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熊明河、黃于、
鄭淑寬李蘇秀蓮」,本件原告起訴未確實表明被告,及其
年籍資料、住居所,本院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
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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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