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0號
原 告 廖誼瑾(原名廖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
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
,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仍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原告前開
請求之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