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389號
TPEV,113,北簡聲,3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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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何呂金花


相 對 人 蔡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20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
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敗,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其中之72,148元,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嗣經
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對原判決部分廢棄
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13年10
月2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87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     280,00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14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734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追加訴訟費    1,251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295,715元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88,590元未經廢棄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 負擔即198,405元,由相對人負擔72,148元。至剩餘第一審 訴訟費用18,037部分,業經二審廢棄並改判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負擔應負擔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起訴【除減 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共6,223元。
二、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815元(72,1 48元+18,037元+6,223元=96,408元),扣除其已預納部分,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2,208元(96,408 元-4,140元=92,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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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