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719號
TPEV,113,北簡,871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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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鄧介榮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加計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相對人自請領上述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39,518元不為繳納,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嗣被告曾
於113年6月4日陳情銀行局表示原告未依主管機關提供之受
新冠肺炎影響之專案提供紓緩繳,經查原告內簽曾同意自11
1年2月18日至113年11月18日不計算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6
次,惟被告自緩繳期間期滿後至今未曾再繳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 國內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 他個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查詢、帳簿查詢、消費爭 議申訴處理單、信用卡不良授信案件申請書、帳單等件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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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