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856號
TPEV,113,北簡,685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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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能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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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