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能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