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849號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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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
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
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
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
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
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
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
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
,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
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
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
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
,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
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
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
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
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
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
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
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
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
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
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
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
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
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
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
,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
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
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
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
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
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
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
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
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
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
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
,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
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
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
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
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
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
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
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
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
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
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
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
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
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
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
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
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
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
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
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
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
、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
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
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
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
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
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
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
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
,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
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
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
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
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
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
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
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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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