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018號
TPEV,113,北簡,1301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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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 綺
徐翔裕
被 告 宋秉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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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