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931號
TPEV,113,北簡,129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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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邱昭陽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芳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芳於民國109年3月間、109年12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李佳芳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邱昭陽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
、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消費明細整理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 佳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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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