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信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27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4日上午9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服務契約及電 信費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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