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9號
原 告 閻若絢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被 告 莊政哲
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87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政哲、勝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
,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為受雇於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勝泰公司)駕駛貨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被告勝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
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伊搭乘
訴外人陳振東駕駛訴外人陳子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一交叉路口,因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右側車頭毀損、伊則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300元的醫療收據,理賠評估大約5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經
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
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腦震盪併皮
下血腫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23頁至34頁),信屬有據;而被告莊政哲因前開過失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莊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
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莊政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莊政哲既係為受雇於被
告勝泰公司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
事發生系爭事故,一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莊政哲前
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莊政哲、勝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高固廉聯合診所治療支
出3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23頁)為證,核屬相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信屬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及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300元(計算
式:30,000+300=30,3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莊政哲為113年9月13日(
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勝泰公司為113年9月17日(見附民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00
元,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
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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