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張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8355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4916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658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