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淳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25元,及其中新臺幣41,25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嗣
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32,825元(含本金41,250元)未為清償。後荷蘭銀行之
債權經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輾轉讓
與,由原告取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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