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 部函、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