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631號
TPEV,113,北簡,1263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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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鄭邵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包
含原臺東企銀部分),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灣))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6年12月9
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
01號函可稽,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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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