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張恆誌
被 告 廖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