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35萬3000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
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1萬4087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