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375號
TPEV,113,北簡,1237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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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中華銀行
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581元。嗣中華
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
告167,58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0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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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