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368號
TPEV,113,北簡,123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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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梓齡
被 告 楊致忠伊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5
年1月20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月20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算,自111年1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1.15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875%),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0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14,1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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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