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2號
原 告 華盛國際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賢德
被 告 鈺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承攬被告愛爾麗板橋分
院案場地板及壁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計工程款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被告並於113年3月2日支付
訂金15萬元。嗣原告依約於113年4月1日履行並完成系爭工
程,依估價單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被告應於工程施工完後
7日内給付工程尾款33萬元,完工後業經原告將工程標的物
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施 工圖面、工程完工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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