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273號
TPEV,113,北簡,122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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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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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