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175號
TPEV,113,北簡,121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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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周煥

被 告 劉映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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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