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高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467元,及其中98,6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900
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7元
,及其中98,6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