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郭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6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5月21日
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