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仁傑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反訴聲請狀聲
明所載:「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本件
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200,000元核定之,應徵反訴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