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濱江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濱江街251號前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
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其後乙車雖經修復,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
價值仍有減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程度,支出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鑑價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原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將乙車出售,故未實際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原告駕駛之乙車
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驟然向右偏行,致其右前車頭碰撞乙
車左側車身,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兩造就上開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雙方駕駛行為亦無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
認定。依此情形,足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
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
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
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經查,關於乙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市值減損,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實施鑑價,經該會檢視車損狀
況、維修項目、行車執照所示出廠日期、維修明細表所載里
程數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580,000
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493,000元,有該會113年11
月7日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
11-151頁),乙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易價值折損金額為87
,0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乙車未實際出售,交易價值
之減損並未實現等語,然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
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經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為獲致上開鑑價結果,支出鑑價
費用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市價減損及鑑價費用共計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