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656號
TPEV,113,北簡,116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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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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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