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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471號
TPEV,113,北簡,1147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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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本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記載:提列數額不符與原契約利息費用皆有爭議
等語,並未載明對原判決之數額有何確切不服之處,屬未載
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倘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計為新臺幣(下同)368,91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
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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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