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265號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貞
林震東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然此自應由原告舉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後,法院始
得依其之聲請而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除原告
外,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經原告洽詢其
餘共有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亦未說明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3年10月22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復
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舉證其餘共有人
拒絕同為原告之事實,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4日
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有人林志敏部分,並
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對原告起訴之相關證據,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證據,尚難認共有人
林慧貞林震東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查
相對人林志敏部分,縱准許其追加為原告,亦無法補正本件
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無實益。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