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蔡泓叡
被 告 簡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
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