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13年度,9號
TPEV,113,北建簡,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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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宏
訴訟代理人 范淯竣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七股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育成試驗基地1
-17地號土木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稅),且於原告提供之工程報價
單用印回傳予原告後,原告即依約施工。嗣原告依進度完成
系爭工程,並依約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之90%即270萬元(含
稅),被告於確認後亦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復原告依被告工
程負責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為系爭工程與各協力廠商
建立之Line通訊工務群組(下稱工務群組)指示系爭工程驗
收之工程缺失部分進行修正後再請報驗,並獲該負責人員於
111年11月4日通知確認工程缺失業已全數改正完成。是以,
原告在被告已確認無任何工程缺失之情狀下,依工程報價單
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餘下尾款計3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款
項)即總工程款之10%,詎被告遲未給付,雖經原告屢屢聯
繫,被告仍多所推諉,毫無付款誠意。被告在其他協力廠商
於工務群組詢問何時付款時逕自將所有協力廠商踢出工務群
組,以迴避各廠商付款之請求。後原告持續以電話或E-mail
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被告先以工地負責人已更換
,付款事宜需向該員聯繫詢問等云云拒絕付款,復乾脆對於
原告之催告均置若罔聞,不予回應。故原告於113年1月19日
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則僅於
113年1月22日以公司函回覆付款問題請聯繫負責人員而避談
何時付款,而原告亦按被告公司函說明向負責人員聯繫,該
負責人員先稱驗收仍需確認,復回覆年前業務繁忙、年後再
議,豈原告年後再次聯繫已不獲接聽或回覆。故原告再於11
3年3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給
付系爭款項,然仍不獲被告付款。
 ㈡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且交付完成,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縱依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業已更換負責人員,驗收程
序尚未完成, 惟系爭工程迄今完工並經被告受領工作物使
用已1年有餘,被告皆正常使用,並無任何客訴或瑕疵修補
通知,且被告及其負責人員意圖拖延驗收之行為,顯已違反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
,被告需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總工程費達30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日
提出90%完工款估驗請款單並於111年11月4日提出90%完工款
發票,經被告員工郭明宗工程師查核結果,為㈠人工垃圾、㈡
便道修整、㈢池底整平、㈣西側土堆推平,以上4點缺失改進
即可付款並於Line工務群組告之,後續上述未完成工項完成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270萬元。而系爭款項即10
%尾款依約應驗收合格後方付款,詎原告卻以申請完工款時
經被告員工郭明宗工程師查核未完成工項之結果來主張驗收
完成,本案總工程費達300萬元之大工程如何可未經驗收來
結案,缺失誰來修復,且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出竣工文件
來辦理驗收均未獲提出,原告也無法提出雙方簽認之驗收證
明,事實也證明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若原告有完成系爭工
程整體驗收,請原告舉證。又原告來函有關尾款驗收事宜,
被告已有函告須經辦理驗收,而非謊稱被告負責人員藉詞托
延置之不理,此説詞亦為被告公司之工程師確認並非事實,
實情是現場缺失多且連基本的竣工文件都未提供,況系爭工
程目前無法正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300萬
元(含稅),而被告已支付總工程款之90%即270萬元(含稅
)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總表、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
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21頁),惟觀諸工程估驗請款總表,其上所載
之「本期請款」,為「實做數量90%」、「請款數量90%」、
「金額2,700,000元」,審查意見為「人工垃圾、便道修整
、池底整平、西側土堆推平,以上4個缺失改進即可」,估
驗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而稽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人
員明宗表示「缺失改進:⒈人工垃圾⒉便道修整⒊池底整平⒋西
側土堆推平」、「貴司用印完再附上缺失改進的照片,即可
請款」,並於111年11月4日表示「缺失我今天看都改進完畢
了」,是前揭估驗請款總表之本期請款既係系爭工程「實做
數量90%」,則尚難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及其負責人員意圖拖延驗收之行為,顯已違反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被
告於原告在原告113年1月19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14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付款後,於113年1月22日回覆原告「二
  、貴司於113年01月08日來信詢問我司會計款項問題,我司
會計亦於當日即回復需找現任工地負責人尤俊人先生處理後
續驗收請款事宜,然截至113年01月22日前,尤先生均未收
到貴司人員之聯絡,我司亦無收到經我司現場工地負責人簽
章之驗收報告與請款發票,實無法認同貴司所述。三、工程
驗收款,須由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驗收合格後,偕同經我司
工地負責人簽章之驗收報告與發票,才能向我司財會部請款
。四、關於驗收請款事宜,請聯絡我司現任工地負責人:尤
俊人先生」,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7頁),原告雖主張其後多次向負責人員聯繫,惟不獲接
聽或回覆云云,並提出電話未接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
38、41-4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尤俊人L
ine對話「以上都不是事實」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5
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之員林西門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而非請求被告驗收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61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及其負責人員有意圖拖
延驗收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需依約給付系
爭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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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