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416號
TPEV,113,北小,54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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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
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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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