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355號
TPEV,113,北小,535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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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雯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711元 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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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