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蔡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3,831元、補償款10,581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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