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013號
TPEV,113,北小,5013,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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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3號
原 告 楊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生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裁定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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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