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4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錢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口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3
元,其中工資683元、零件6,820元。且因系爭車輛自111年1
2月29日入廠維修,112年1月6日出廠,依約被告應賠付原告
4日營業損失6,000元與現場拖吊費1,26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照、維修紀
錄、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拖吊費收據、原告公司服務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至111年12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682元(計算式
:6,820元×1/10=68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8,625
元(計算式:683元+682元+6,000元+1,260元=8,625元),
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拖吊費於8,625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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