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小字,113年度,21號
TPEV,113,北原小,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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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紫晴
被 告 朱泳翰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被告朱泳翰
盧彥甫、許嘉哲、王君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
劉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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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