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3年度,95號
TPEV,113,北保險簡,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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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5號
原 告 葉耿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國泰人壽GO安心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條
款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
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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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