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傅健文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賴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084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88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84號
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 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3,97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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