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輝
具 保 人 林素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106年度執字第16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容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良輝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 ,由具保人林素容繳納現金3萬元後(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 刑保工字第17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並未變動,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傳喚無著,並經拘提 未獲,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3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紙等附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執行卷 可稽,受刑人即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且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又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