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0349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B2。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截圖2張。
㈢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