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2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殘渣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0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
渣塑膠袋照片2張、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