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4年度,6號
TCBA,114,全,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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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金城

張淨慧
張淨德
林清木

林楊伸
林奕倫
張麗花

林銘彬

林秀蓮
徐惟隆
徐福義
徐天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




二、觀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 3項係賦予人民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者,恐俟本案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有緩不濟急之情事,得 聲請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以暫時保護固有權益不受損害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使人民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 經確定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定暫時保全特定事實狀態, 以避免將來本案訴訟獲得終局勝訴判決時,其權益有不能實 現之虞。準此以論,行政機關之函文若屬敘述事實或說明理 由之觀念通知者,因未發生權利義務效果,人民不但不得據 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爭執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 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前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 下稱107年8月28日函)核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市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業務歸由改制後臺 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相對人)辦理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 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烏日區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 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 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相對人續以107年10月2 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日公 告)在案。嗣相對人以113年10月1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302 93424號、第1130293421號及第1130292160號公告;113年10 月1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30293430號及第1130293427號公告 (下合稱113年10月16日公告),公告拆除坐落臺中市烏日 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內頭前厝段49-2、141-27、13-4、13-7 、122-6、122-7、122-5、122-8、122-9、130等地號土地上 門牌為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和平巷26弄1號、3號;同區 光明路225巷45號;光明路321號、323號;中山路1段和平巷 25弄8號、10號之建築改良物,公告事項略以:上揭土地業 經完成徵收程序,命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 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將擇期依法強制拆除等語,並 函知聲請人。
 ㈡因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係依據相對人91年12月10日府建城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1年12月10日公告)所作成 ,而91年12月10日公告之違法程度重大且明顯,係屬無效, 則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及107年10月2日公告仍屬違法程度 重大且明顯而無效。相對人113年10月16日公告既依據相對 人107年10月2日公告作成,則相對人113年10月16日公告亦 屬無效。




 ㈢聲請人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113 年10月16日公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予以停止執行(此部分聲請 事件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茲再依同條 項規定,對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公告追加聲請定應暫時停止 執行之狀態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據為本件聲請標的之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公告性 質上係將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載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予以揭 示週知使對外發生效力,稽其公告內容無非載示內政部107 年8月28日函已規制之效果,及將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5 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 效果予以列示(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未對聲請人即被 徵收人另外規制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及上開土地徵收條例 第4條、第5條、第18條、第2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等規定以外之權利義務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不得對107年10月2日公告提起 撤銷訴訟,且無從就該公告提起本案訴訟爭執任何公法上法 律關係,則其無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 定就107年10月2日公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或適用同法第29 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107年10月2日公告應暫時停止執行狀態 處分,均與各該規定要件有間,自不為法所許。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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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