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代 表 人 鄭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 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 本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 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 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 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 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 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73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2處手孔工程, 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 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 第38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 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1 13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回復),原告不服 ,於113年3月14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被告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 定附款條件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對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 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 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被告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 裁量權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 為時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 8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1 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01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及第3項並聲明:㈠撤銷被告之系爭回復㈡被告應歸還原告被占 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被告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 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 之違法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
經查,被告所隸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85年2月5日制 定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置管理,原屬公營事業 ,嗣於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 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 於私法上行為,且電信組織之性質乃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不具公法性質。是以,被告從事電信之事業活 動,尚非公權力行為,電信之提供或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拆 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 。是被告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 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關
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前開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又關於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被 占用之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 稅、土地道路整修費、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 及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實 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支機構(即被告)請求其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 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並給予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屬私權爭議且被告亦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 間所生爭執,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 六市,應由雲林地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原 告主張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 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 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原告不服雲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 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 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 ,核屬民事訴訟範疇,亦應由雲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前開 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
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及併同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被告 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