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行政),續收字,114年度,648號
TCTA,114,續收,64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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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AN(中文姓名:阮文安,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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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