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7號
TCTA,114,地訴,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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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日超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秋雄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 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及被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覆議意見(註 :以下分別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原告行經事故地點雖有闖紅燈 ,然對造以「切西瓜」方式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未參考監視 器影像內容以考慮對造有未注意車前路況之肇事因素,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禁反言原則等,已屬違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及卷附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見本院第55-56、61-62頁),原告係認被告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車輛行車事故囑託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意 見及覆議意見有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縱認為與公法上財產有關,亦殊難衡 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依首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復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各 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而應適用由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五、結論: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均在臺 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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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