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24號
TCTA,113,交,9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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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世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FH-5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8日1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 線1.25公里處往集集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0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因認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於同年8月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JF0000000號及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原 告交通違規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投警交 字第1130051332號函、被告113年9月6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 1301826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 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 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 置明顯可見,牌面下緣距地面約143公分,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 違規地點約265.57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 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 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地點並未公布於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 學儀器執法設備網站中,且事後返回系爭路段查看,亦未 見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警察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 器取締超速時,並無須事先公布取締路段,僅需依規定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可測速舉發。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7月18日12時至16時確係於系爭路段執行流動 式測速照相勤務,此有舉發機關交通隊50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係於當日12時46分所拍攝(見本院 卷第9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於進行測速照相勤務前確 實有設置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該「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265.57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礙本件測速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砂石車較多,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並未看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情。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採證相片 所示,原告被測速時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行經「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時是否因其他車輛遮擋而無從發覺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核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原告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 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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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